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判決:「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查原審雖認定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非可完全歸責於被上訴人,但依上說明,被上訴人須其有責程度輕於上訴人,或與上訴人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始得請求離婚,乃原審就兩
造之有責程度,未予審認,僅憑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非可完全歸責於被上訴人,即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離婚,已有未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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