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0月31日 星期一

關於扶養費,出爾反爾二三事

撰寫人:蔡詠晴


夫妻離婚後,還是孩子的父母。關於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方式,以由雙方共同行使、一方擔任主要照顧者的方式也好;以一方單獨行使,他方支付扶養費、定期與子女會面交往也好,都可能需要面臨現實的問題,也就是孩子的「扶養費」怎麼來?先前曾經討論過,如果一方先幫他方墊付了扶養費,可以向他方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該部分的「不當得利」。而今天要討論的,則是如果在離婚之初,父母雙方即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免除他方的扶養義務,;又或者在前訴裁判中,向他方請求未來扶養費敗訴,這時可否再以子女名義向對方提出請求呢?

  • 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如父母約定扶養費僅由父親負擔,子女未來是否可能再以自己名義起訴向母親請求分攤扶養費?
  1. 可以。
    離婚協議中免除一方扶養費的效力,在法律上,這種行為被評價為「債務承擔」,依民法第301條,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在扶養費請求事件中,債權人指的是「未成年子女」,換言之,父母間協議僅由一方負擔子女扶養費,凡未成年子女未同意該協議,對其就不生效力,子女自然得再以自己名義向母親請支付扶養費。
  2. 但母親可能依民法第220條、第226條第1項請求父親賠償其損害。
    相關案例可以參考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83號,其案例事實大抵是兩造當事人於離婚協議中約定:父親將不得以自己或子女名義對母親為任何扶養費之請求,然後來父親仍違反約定,以子女名義起訴,向原告請求支付扶養費,並經前述桃園地院之判決,一併判准:母親應給付已由父親代墊部分即未來至子女成年時止應負擔之部分。母親之後則另案向父親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即父親違反離婚協議約定,導致母親需支出本應由父親支出之費用,而此屬母親所受的損害,且父親顯屬可歸責,則母親自可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父親賠償前開由母親支付費用同額的損害(參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家上字第196號判決)。

  • 如父親在前訴中向母親請求子女扶養費敗訴,將來可否再以子女名義向母親為相同之請求?
    →可以。
    民事訴訟法上判斷後訴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禁止重複起訴原則」,當以前後訴為同一訴訟為前提。而前後訴是否同一之判斷,則應以民事訴訟法第「訴之三要素」為斷:「當事人」是否同一?「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
    若前訴中父親單獨以自己名義向母親請求子女扶養費敗訴,將來子女仍能以其名義向母親再提起為相同請求之訴訟。理由在於,依照前述標準,當事人不同:前訴為「父親」、後訴為「子女」,兩訴先後提起自不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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