撰文者:蔡詠晴
夫妻離婚後,原本核心家庭的結構必然面臨轉變,亦即在所謂「離婚後家庭」時代,面對原本作為運作核心的夫妻離異,他們在婚姻存續期間的未成年子女親權應由何人行使、如何行使?本是家事紛爭事件的主要來源之一,尤其當離婚後的前配偶們,本應是「男婚女嫁,各不相干」,但事情的發展總不如理想預期般美好、單純;實務上經常面對的難題之一即是:前配偶之間可否約定「一旦再婚,必須放棄子女的監護權?」可能的爭議在於,這樣的約定是否限制他方的再婚自由、使其在離婚後也不能自由再婚?又父母之間這樣的約定,是否損及無辜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這樣的故事發生在台灣高等法院84年家上字第142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08號判決的背景事實:甲女乙男婚後育有丙、丁兩名子女,但兩人婚姻在兩名子女尚未成年即以協議離婚收場。甲乙在離婚協議中約定,長子丙由父親甲監護、次子丁則由母親乙監護,並且特別載明,倘若將來甲女再婚,丁無條件歸還乙、由乙監護。不久後,甲女與戊男再婚,乙男因此依雙方先前在離婚協議中的約定,要求甲女將丁交由其扶養,但遭甲女斷然拒絕,乙男只好向法院提起請求改定子女親權行使事件。
依民法第1055條第3 項規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換言之,只要出現對子女顯不利的情形,就可以向法院聲請改定適當的監護人,不論雙方先前的約定如何。換言之,關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在法律上公益色彩極重,是一件不能由私人逕自約定作數之事;故當雙方就由何人來行使子女親權一事產生紛爭尋求司法途徑解決,雙方私下的約定並不能拘束法院,至多可能作為法院參考監護意願的一個因素。
在上面的故事中,法官在評估上,就母親再嫁的部分,考量了再婚對象戊是否有意願照顧甲女在前婚姻中所生的子女丁、丁與繼父戊的相處狀況、戊自己前婚姻中所帶來的子女與丁是否能同時受到良好照顧等等,法官並未受甲乙先前的約定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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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後家庭(post-divorce family)秩序應如何重建,是法律日漸重視的家事事件處理方向。離婚後家庭可能面臨前配偶各自另覓伴侶再婚、經濟狀況改變而影響先前對於扶養費負擔之約定、子女最佳利益的需求可能因為年齡漸長等因素而有所變化。人生是個動態的演進過程,這尤其彰顯在家事紛爭上。當事人面對紛爭,當下的法院裁判,可能只是一個對於「當下」來說對的決定,但面對未知的未來,要追求的,或許,是怎麼樣盡可能將這個決定作成對的。
Do the right things, or do the things right?
也許後者才是真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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