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都下來了,可是對方就是不按照內容履行,我需要再聲請暫時處分嗎?
律師貼心話:
1.
這時候是應如何實現裁判內容的「強制執行」問題,不需要再向聲請暫時處分。凡有「執行名義」,就可以強制執行,實現權利。而「執行名義」包括依家事事件法作成之調解、和解、本案裁判、暫時處分裁定、回復原狀之裁定等。
2.
家事事件法中還有特別的「調查及勸告」制度,使當事人在執行名義成立後,若不知道對方是否已經依執行名義內容履行,可以向法院聲請調查其履行狀況;若是對方還未履行,則於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還可以請法官勸告其履行。家事事件法中設計這個制度的目的是在於,希望家事事件中的當事人能夠盡可能平和、理性地處理,如此有助於日後親屬間情感關係之修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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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
Ø
家事事件法第186條:
第1項
依本法作成之調解、和解及本案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行名義。
第2項
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
立法理由:
依本法所為命關係人為一定給付或行為之調解、和解及本案裁判(例如:命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給付扶養費、給付報酬或交付子女等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時須經強制執行程序始能實現,而強制執行名義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爰設本條規定。至於得為執行名義之裁判,係以生效為前提,自不待言。
Ø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63條:
第1項 依本法作成之調解、和解及本案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行名義。暫時處分之裁定及依本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所為回復原狀之裁定,亦得為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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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與勸告
Ø
家事事件法第187條:
第1項
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部或一部。
第2項
前項調查及勸告,由為裁判或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第一審法院管轄
第3項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及勸告,或囑託其他法院為之。
第4項
第一項聲請,徵收費用新臺幣五百元,由聲請人負擔,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
立法理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本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惟為調整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害關係,避免因貿然採取強制執行手段所引發當事人間之尖銳對立,並貫徹費用相當性及程序利益保護等原則,規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除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聲請法院先行調查債務人履行義務之狀況,並依其調查之結果,致力消弭當事人間之情感上糾葛,勸告債務人自發性履行其債務之全部或一部,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為便利債權人使用法院,前項調查及勸告,宜由為裁判或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第一審法院為之,爰設第二項規定。
三、為確保家事債務之履行,並發揮家事調查官之功能,法院得命家事調查官為第一項之調查及勸告,於必要時,亦得囑託其他法院為之,爰設第三項規定。
四、第一項聲請,應徵收聲請費,惟為減輕聲請人之負擔,徵收費用為新台幣五百元,爰設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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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我想問的是....說好的會面交往呢?
暫時處分中,法官已經准許我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但對方就是不肯依裁定內容讓我接觸子女,這時候我該怎麼辦…
律師貼心話:
1.
取得法院裁判,生效後若對方不願意依內容履行,即可聲請強制執行。
2.
會面交往裁判中的主文,通常會是依會面交往附表進行會面交往,或是將會面交往方式直接寫在主文中,惟不論是哪一種,都必須要具體、明確,方可強制執行。
3.
強制執行方法:
(1)
直接強制手段:
依家事事件法第195條,採取直接強制手段前,宜先擬定執行計畫,必要時,得不先通知對方執行日期,並請求警察機關、社工人員、醫療救護單位、學校老師、外交單位等其他有關機關之協助。過程中也必須盡量採取平和的手段。
(2)
間接強制手段:
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第3項,處以怠金或管收。
4.
法院將依家事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審酌以下因素,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之強制執行方法,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1)
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
(2)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3)
執行之急迫性。
(4)
執行方法之實效性。
(5)
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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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南地方法院104年家暫字38號裁定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因相對人拒絕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已長達10個月,而請求聲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語,然稽之本院業已於民國104年3月19日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54號裁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並酌定聲請人得依該裁定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訪視,且該案並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綦詳,是本件聲請人自得依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毋庸再聲請法院為暫時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家抗字第27號裁定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以直接強制方式將子女交付債權人時,宜先擬定執行計畫;必要時,得不先通知債務人執行日期,並請求警察機關、社工人員、醫療救護單位、學校老師、外交單位或其他有關機關協助。前項執行過程,宜妥為說明勸導,儘量採取平和手段,並注意未成年子女之身體、生命安全、人身自由及尊嚴,安撫其情緒,家事事件法第195條亦定有明文。至於間接強制方式,則依同法第18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方式。…依兩造間協定筆錄內容,相對人得於上揭時間至未成年人住居處所即抗告人住處,偕同王○○外出同住、照顧或出遊,抗告人不得拒絕,抗告人於相對人要求履行之當日,以王○○罹患急性咽喉炎至信合美診所就診為由消極不履行,詎抗告人於事發後未向相對人說明情形,或另行約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日期,抗告人毫無任何作為,抗告人既消極不履行協定筆錄內容,相對人自有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 |
扶養孩子無處不花錢,好不容易聲請到可以要求對方給付扶養費的暫時處分,但是對方卻未依照法院裁定內容給付,這時候還可以怎麼做?
律師貼心話:
1. 這時候也可以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的手段有以下幾種:
(1) 直接強制手段:
扶養費之請求,內容可以包括已發生及未來將發生之扶養費;而就未來之扶養費給付,其方式大抵是以定期金的方式,分為數期給付。不論給付扶養費之裁定是本案裁定或暫時處分裁定,都可以作為執行名義,對方未依裁定內容給付時,當事人即可聲請法院直接強制執行。
(2) 間接強制手段:
家事事件法中,除以上直接強制執行手段外,還特別設計有「強制金」的規定。亦即在對方未能依裁定內容給付扶養費時,執行法院除命債務人遵期履行外,還要給付「強制金」給債權人;換言之,「強制金」是債務人在法院所裁定之扶養費以外,額外的金錢給付義務;透過施加給對方要付更多費用的壓力,讓對方依裁定內容按時給付。
(3) 直接、間接強制手段得以併用。
2. 就扶養費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聲請時可以暫免繳納執行費,待執行成功後再就執行所得扣還執行費。
3. 若裁定內容以定期或分期之方式給付扶養費,則若對方有一期遲付或未完全履行,縱使其他各期的履行期限還沒有到,也可以對該部分聲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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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養費之強制執行
Ø
家事事件法第189條:
扶養費請求權之執行,暫免繳執行費,由執行所得扣還之。
Ø
家事事件法第190條:
第1項
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應定期或分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有一期未完全履行者,雖其餘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債權人亦得聲請執行。
第2項
前項債權之執行,僅得扣押其履行期限屆至後債務人已屆清償期之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給付之債權。
Ø
家事事件法第191條:
第1項
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應定期或分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有一期未完全履行者,雖其餘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以裁定命債務人應遵期履行,並命其於未遵期履行時,給付強制金予債權人。但為裁判法院已依第一百條第四項規定酌定加給金額者,不在此限。
第2項
法院為前項裁定時,應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不利益、債務人資力狀態及以前履行債務之狀況。
第3項
第一項強制金不得逾每期執行債權二分之一。
第4項
第一項債務已屆履行期限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以裁定命債務人限期履行,並命其於期限屆滿仍不履行時,給付強制金予債權人,並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5項
債務人證明其無資力清償或清償債務將致其生活顯著窘迫者,執行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第一項及前項之裁定。
Ø
家事事件法第192條:
第1項
前條第一項、第四項強制金裁定確定後,情事變更者,執行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變更之。
第2項
債務人為前項聲請,法院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停止強制金裁定之執行。
第3項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Ø
家事事件法第193條: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權之執行,不受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其他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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