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2月19日 星期一

對方要脫產,我該怎麼辦??

律師 我想問的是....
等待法院作成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裁判期間,對方開始著手將名下不動產出賣、或想方設法移轉過戶到他人名下,照這樣下去就算法院對我作有利的裁判,我可能還是連一毛錢都拿不到…

律師貼心話:
為了避免自己的財產被強制執行,債務人(即被請求給付的一方)在想方設法在法院裁判作成前,盡快將名下財產移往他處以「脫產」之行為在實務上十分常見。惟若欲依照家事事件法向法院聲請作成使對方暫時無法將財產移轉的暫時處分,須符合以下要求:
1.          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6條第1款,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款(給與贍養費)、第5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第8款(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第12款(給付未成年子女以外之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
2.          表明請求原因並釋明聲請禁止對方移轉財產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常見的釋明如下,如能符合愈多則釋明程度愈高,即愈可推知對方有變賣、處分財產的高度可能性,則法院愈有可能作成准許暫時處分之裁定:
(1)       恐將被移轉之財產為對方重要的財產
(2)       恐將被移轉之財產為對方在台灣僅有的財產
(3)       恐將被移轉之不動產門牌號碼與對方目前的居處不同(表示對方目前沒有居住其中,脫產可能大)
(4)       恐將被移轉之不動產現下為債權人(即請求給付的一方)所居住。
(5)       對方收入不豐,卻突然提出鉅款以供擔保解除目前該不動產的假扣押
(6)       對方明顯無支付扶養費等之真意
(7)       曾有不動產仲介公司前來帶看房屋、土地
(8)       對方積極張貼出售不動產的廣告,或是在不動產仲介商網站上刊登出售訊息
(9)       自土地建物謄本記載可見對方有短時間內連續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情形
(10)   對方將其重要不動產設定高額抵押
(11)   對方以書信或口頭表示要出賣或移轉其重要之不動產
(12)   對方有其他積極減損其積極財產之嫌



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家暫字第11號裁定
主文
於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原審案號: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74號)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撤回(含撤回抗告)、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禁止相對人駱尚慶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之處分行為
理由
考量系爭房地既係相對人之重要之財產資料,且門牌號碼與上開相對人抗告狀所載住居所明顯有異,又系爭房地乃經查封3年後始辦理撤銷假扣押,而相對人於上開抗告事件中具狀陳稱其每月收入餘額不到1萬元(見該案抗告狀第7頁倒數第56行),竟仍願提出高達30萬元之鉅款以供擔保辦理撤銷假扣押,可知相對人應有變賣、處分系爭房地之高度可能性,益見聲請意旨所稱相對人近日有意處分系爭房地之情,尚非無據由此可知相對人一方面向法院表示無力支付扶養費,另一方面則倘又處分出售其重要之財產,顯見其並無依法給付扶養費之真意,是以系爭房地倘遭相對人變賣、處分,聲請人2人於本案勝訴後恐有無法執行之虞抑且相對人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亦為本院於上開104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兩造間給付扶養費事件中審酌相對人資力之重要參考資料,於上開事件審理中,實不宜有重大之產權變動,以免聲請人2人已屆期之扶養費權益無從實現,形同具文。從而,為避免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導致日後聲請人2人之權益受損,確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自有必要作出暫時處分以維護聲請人之利益。爰准依聲請人2人之聲請,禁止相對人於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撤回(含撤回抗告)、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處分系爭房地。」
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家暫字第11號裁定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額度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院104年度司家補字第133號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撤回、和解或裁判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及同段1459號建物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處分之行為。
理由
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近日已有出售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路0000005房屋之舉動經子女在家見聞仲介公司其來帶看房屋,且經調閱上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謄本,查悉相對人竟於1035月及12月間接連兩次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顯有減損其積極財產之嫌,為免相對人脫產,爰聲請於本案裁定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處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號土地及同段1459號建物等語。」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家補字第133號卷宗核閱無訛;佐以相對人亦到庭陳稱,伊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只有1臺已經15年的汽車和1輛機車,工作是按件計酬,有時候直接拿現金,有時候轉帳,1個月最多新臺幣(下同)56萬元,最少2萬多,伊現在是要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本院稽之上情,相對人收入既非固定,且系爭不動產又係相對人名下主要之財產,可認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後,聲請人等若取得本案裁定之執行名義,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本件自有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以保障聲請人之權益之必要,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為兼衡相對人之權益,併酌定相對人得供擔保後或將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暫時處分,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家暫字第124號裁定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理由
「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子女林舒○(民國0000日生)、林晏樞(民國0000日生),於民國10181日協議離婚,約定對於兩名子女之親權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其中高等教育費用預估加拿大幣(以下稱加幣)20萬元應於10285日前給付,並應自10311日起至11411日止,每年支付生活費用加幣8萬元,惟相對人迄今僅給付加幣17萬元,尚積欠加幣27萬元,迭經催討,亦拒不給付,聲請人不得已僅能聲請給付扶養費用(本院105年度家非調字第491號,以下稱本案)。再者,因相對人未依協議支付每年8萬元加幣之生活費,聲請人一人獨撐母子三人在加拿大之所有費用,已將積蓄花用殆盡,子女生活將陷於困境,有令相對人依約給付將來到期生活費用之暫時處分必要。又相對人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據聲請人所知相對人在台財產僅有附表所示不動產,且上開不動產業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新臺幣1,568萬元,恐相對人於本案審理中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爰為本件聲請等語。」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存證信函、律師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聲請狀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05年度家非調字第491號卷查核無訛,堪信聲請人已為相當之釋明。又審酌上開證據資料,系爭房地倘遭相對人處分,聲請人於本案勝訴後恐有無法執行之虞,本件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為保全聲請人之債權,堪認有禁止相對人處分如主文所示財產之必要。參酌聲請人於本案請求相對人給付之已屆期扶養費共計加幣27萬元,相當於新臺幣6482,700元(以聲請人1051021日聲請本案之匯率124.01計算),參酌舊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扶養費供擔保不得高於10分之1之規定,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至聲請人其餘關於相對人應自10611日起至本案裁定確定或11411日止,按年於每年11日給付加幣8萬元生活費用之請求,未據聲請人釋明達於「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之要件,礙難准許,附此敘明。」
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家暫字第67號裁定
主文
相對人於本院一○三年度家婚聲字第二○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禁止處分其名下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六樓)。
理由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在訓證明書、診斷證明書、介紹卡、財產所得資料清單及相對人張貼出售套房之售屋廣告單之手機翻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聲請人提出之NOKIA廠牌手機,其內確有公告欄上所張貼內容為「套房出售13111.84坪自售仲介勿擾意洽鄭先生0000000000」之售屋廣告單畫面無訛,顯見聲請人因無法謀生,且尚積欠債務,復遭相對人趕出兩造住處,雖暫居於庇護所,然庇護有其期限,其生活已陷入困境,而相對人於將聲請人趕出兩造住處後,又張貼售屋廣告單,顯欲出售兩造住處房屋。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之結果,聲請人102年度所得僅3,142元,相對人102年度所得19,627元,且名下有土地、房屋各一筆及投資四筆,財產總額4,563,440元,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是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認聲請人已釋明其主張為真實。」

「本院考量聲請人之所得及相對人之所得及財產總額,復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0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843元,並綜衡聲請人之需要、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認相對人每月應先提供基本生活所需8,000元之費用使聲請人得以生活,併考量位於新北市○○區○○路0006樓之房屋及所座落之土地為兩造共同生活之處所,倘遭相對人變賣,聲請人將無處可歸,且於本案勝訴後恐有無法執行之虞。從而,為避免於本案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之生活陷於困境,相對人藉此處分上開房地,導致日後聲請人之權益受損,確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自有必要作出暫時處分以維護聲請人之利益。爰准依聲請人之聲請,禁止相對人於本院103年度家婚聲字第20號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處分其名下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6樓)

3 則留言:

  1. 請問107年申請服養義務費確定書也下來了,但對方都不付,
    對方也有家庭了、但是它是在我申請服養義務後,把名下土地財產贈與給妻。
    請問我該怎麼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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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請問107年申請服養義務費確定書也下來了,但對方都不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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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請問我該怎麼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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